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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系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计生办主任,现任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计生办主任期间,于2012年11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人民币8000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金某某所得赃款被追缴。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计生办主任期间,于2012年11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人民币8000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被告人金某某所得赃款被追缴。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经费报账表和印刷品明细表、吉林市昌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转移支付帐记账凭证和孤店子转移支付支出明细账、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