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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代表人:王洪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该行万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国兴,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术利,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树文,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简称“农行永吉支行”)与被告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吉支行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国兴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等三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上数第六栏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符合合同法定构成要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首次借款期满已经偿还,被告张国兴于2010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申请第二笔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贷款已经逾期6个月以上,事实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2107.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本息合计25607.96元,余款利随本清;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张国兴在原告农行永吉支行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0000.00元,由三名被告即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三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张国兴与农行永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刘术利和刘树文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吉支行于2009年1月21日向张国兴发放了首笔30000.00元贷款。张国兴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后,于2010年12月24日又申请并取得第二笔循环贷款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22800%。2011年12月23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张国兴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款一直未还。农行永吉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国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刘术利、刘树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循环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万昌支行证明。本院认为:农行永吉支行与张国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张国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农行永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对农行永吉支行要求张国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术利和刘树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张国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向农行永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张国兴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术利、刘树文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农行永吉支行要求刘术利、刘树文在借款本息3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2107.96元,本息合计25607.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年利率10.842%计算);二、被告刘术利、刘树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张国兴、刘术利、刘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