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四群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群,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王四群,男,生于1950年10月17日,汉族。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青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7039040-0。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四群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3月16日改制为被告,原告在当时购买1000元的资格股,既是被告职工又是被告股东。原国营百货公司成立于五十年代,1993年底,由五交化公司、百纺公司、第二百货公司合并成立,国营中牟县百货公司全体职工300多人。1994年至2002年2月,原百货公司领导,在经营不善,业务不景气的情况下,领导照发自己的工资,并连年涨自己的工资,特别是身为县副科级干部,商业总公司(原县行政机关商业局)副局长张书祥,1998年到原百货公司“调研”,“挂靠”在百货公司,在局里和公司领双份工资,当时中牟纪委认定多领21543元,并连年在局里涨工资,张书祥的社保“三金”均由县财政拨款为其缴纳,却不给国有职工安排工作,不发工资或生活费,也不给职工涨工资,并威逼职工个人全部承担缴纳社保“三金”。张书祥为了自己的权益最大化,1999年3月至10月,以“不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大批辞退职工达百人,其中最多一次达54人,到2002年2月公司改制时,仅剩在册职工106人。被告违法违规,严重剥夺了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成为百货公司五十年史上最为严重的违法侵权大案,职工敢怒不敢言,人人自危,随时都有被公司清除的危险,并且辞退后,从不给被辞退职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豫政办(1994)1号第六条规定“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是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对随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以及强行集资,不顾职工生活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发(1993)76号“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国务院令1993年第111号“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据此,被告应补发原告原百货公司职工1996年1月至2002年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2002年3月公司改制时,张书祥是改制领导组五成员之一,自卖自买,窃取公司后,更使职工雪上加霜,把职工逼的苦不堪言。被告成立时,2002年3月16日盖有公章的公司章程第17页第7行“公司实行全(名)额劳动合同制。”因被告自2002年3月改制成立后,到2004年9月29日,公司并没有与在册员工106人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章程是对原百货公司在册人员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继承、延续。2004年9月29日在上级大检查的压力下,公司被迫才与在册员工106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不发给职工本人,大部分职工没有该合同书,职工被辞退,需维权时,无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把职工变成任由被告宰割的羔羊,被除名、辞退随心所欲。该合同书第4页倒数第2行“甲方(公司)支付给乙方(职工)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省政府的最低工资的规定。”第9页第10行“(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的,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和赔偿。”国家体改字(1997)96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工资、奖金分配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作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9月26日被告上诉状称:“原百货公司一百余名(应是106人)员工均不归公司安置。”这是张书祥在改制时,自卖自买,在履行签证手续时,只签上“张书祥”三个字,最终目的是张书祥的“个人”公司,该上诉状又称:“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大部分职工全部“挂靠”到被告处”。张书祥到退休时其组织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局里(2014年11月其在商务局已办理退休)。张书祥才真正和原百货公司、被告系“挂靠”关系,其他在册106名职工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上诉状又称:“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未给挂靠人员发过一天的工资,挂靠人员没有到中牟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过一天的班”。这是张书祥严重否定全公司106名职工身份,是对全体合法职工的严重侵权。按说,改制时,买了1000元资格股的职工,每人应拥有一张床大小位置的经营场地,即经营权。原告多次找到公司要求租赁大棚下的摊位,张书祥却无情的拒绝,宁愿租给外单位及社会上的人,也不租给公司的职工。这就违反了1994年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第四条“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权力和履行劳动义务,并通过劳动(工作)权利而获得劳动报酬,即工资的权力。”依据(2009)郑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因此,被告是由原国营百货公司改制而来,是继承关系。98名职工参与了改制并购买了资格股,这98名职工,既是改制后被告的职工,又是被告的股东,系双重身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原国有企业的一切遗留问题,均应由被告承担法定责任和义务。对于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没上一天班,没发过一天的工资是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应依法追究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违法责任,被告应付出违法成本及其代价。遵照最高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且支付赔偿金”。劳部发(1994)第六条规定“(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工资)10656元,赔偿金10656元,共计21312元。劳部发(1995)202号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们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起至2000年1月止生活费(工资)10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迟付的生活费、待岗工资总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10656元,总计213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7月30日答辩状复印件1份;2、2009年9月20日上诉状1份;3、2009年9月26日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4、票号为1491130号的河南省郑州市其他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5、中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牟体改(2002)2号文件复印件1份;6、2009年5月26日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答辩状复印件1份;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1份;9、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个人资格股和未入股人员待遇的实施办法复印件1份;10、1995年12月30日职工花名册复印件1张;11、职工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12、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牟劳人仲不字第4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13、王四群退休证1份。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月26日作出(2013)牟劳仲不字第4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法释1998第2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包括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5月份才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系正常退休,从其退休之日起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均是多年之前甚至是十多年之前的事情,多年来原告从未就此事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天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1份;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执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1份;3、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牟商总字(2002)第1号文件1份;4、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牟商总字(2002)第6号文件1份;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12、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条件,该证据显示的时间,被告尚未组建,情况不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百货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继承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方未出台该办法。对证据10有异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王四群是2000年退休,当时被告尚未成立,个人基本情况不了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证据1、2、3、5、6、7、8、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9、10、11,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有年号没有字号,真实性无法确认,买受人应当是全体职工,分析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河南省天信拍卖有限公司印章,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四群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房地产,2002年,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郑民一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原告经中牟县人事劳动局批准,于2000年1月14日退休。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1994年1月起至2001年底生活费;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起至今职工待岗工资;3、延期迟付的生活费、待岗工资总额百分之百的赔偿金。2013年12月26日,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牟劳人仲不字第4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经中牟县人事劳动局批准,于2000年1月14日退休,自此原告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自2000年1月14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四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四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袁国良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