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解朝容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443号原告解朝容,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辉艳,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朝容诉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确认不作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朝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辉艳、苏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朝容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至重庆市南岸区XX洗脚城做浴足技师。2013年因发生纠纷,原告被告知不准上班。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人社局)举报,并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该洗脚城与原告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后洗脚城以装修门面为由让原告放假,给付原告每月一千元生活补助并告知上班时间。但至上班时间,洗脚城仍不准原告上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南岸人社局书面投诉,要求查处该洗脚城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事宜。该局于2014年9月1日告知原告,其已将投诉材料移交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南岸社保局)处理。南岸区社保局却告知原告,应向参保地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投诉。原告不服,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规定,再次就保险缴纳事宜向南岸区人社局投诉,该局再次将原告投诉转至南岸社保局。而南岸社保局仍告知原告至参保地办理。原告向参保地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人社局)提交申请,该局未进行查处。后原告就该未予查处行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渝中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基于各机关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提交投诉,要求其作出指定管辖决定。被告收到投诉后未处理未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2、EMS邮单。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悉原告邮寄的投诉,反映XX洗脚城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南岸人社局和渝中人社局责令该洗脚城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果,请求被告指定管辖。对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召集南岸社保局、渝中社保局、市社保局及相关单位负责人专题研究投诉事宜。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相关单位印发《专题会议纪要(第7期)》,要求南岸社保局对原告投诉事项依法处理,及时告知原告,并将处理结果向被告报告。2015年8月10日,南岸社保局电话告知原告正在调查处理投诉问题。2015年8月20日,南岸社保局向被告提交《关于解朝容等3人反映南岸区XX洗脚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处理情况的报告》。次日,南岸社保局向原告作出《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情况。故,被告积极履职,依法处理原告投诉事宜。2、原告在书面投诉中反映的补缴社会保险实体争议不属被告管辖。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指定管辖请求,被告因未收到原告的辅证材料,亦未收到相关机关的管辖指定请求,需对相关情况予以核实。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可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30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投诉后,指定南岸社保局处理,该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告知情况,至原告起诉,被告仍在积极履职,不存在超期未答复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EMS邮单;2、专题会议纪要;3、情况说明和电话清单;4、南岸区社保局情况说明;5、关于解朝容等3人反映南岸区XX洗脚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处理情况的报告;6、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情况说明(何XX);7、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投诉书,反映XX洗脚城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南岸人社局和渝中人社局责令该洗脚城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果,请求被告指定管辖。2015年6月11日,被告收悉该投诉书。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关于处理解朝容等3人反映南岸区XX洗脚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专题会议纪要》,指定由南岸社保局受理原告等人的投诉,并要求该局及时联系原告,告知受理情况。2015年8月10日,南岸社保局电话告知投诉人,投诉事项已指定其管辖。2015年8月21日,南岸社保局向原告作出南岸社举处告(2015)第1号《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XX洗脚城注销地税、工商执照,主体消亡。2015年8月25日,南岸社保局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2015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未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反映XX洗脚城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南岸人社局和渝中人社局责令该洗脚城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果,请求被告指定管辖的案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作出《关于处理解朝容等3人反映南岸区XX洗脚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专题会议纪要》,指定由南岸社保局受理原告等人的投诉,并要求该局及时告知原告。其后,南岸社保局电话告知投诉人,投诉事项已由被告指定其管辖。故,对原告要求指定管辖的投诉事项,被告已尽指定职责,且接受指定的南岸社保局对投诉事项进行了查处。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到投诉后未作为违法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朝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