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璧县公安局从白湖监狱押回,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梁允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聂某伙同吴某(保外就医),驾驶黑色大驾摩托车从蒙城县流窜至灵璧县韦集镇,采用撬锁入户手段,将灵璧县韦集镇代家村庙西组徐某家4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聂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罪属漏罪,与原犯盗窃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聂某伙同吴某(另处),驾驶黑色大驾摩托车从蒙城县至灵璧县韦集镇代家村庙西组,采用撬锁入户手段,将村民徐某家4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白湖监狱押回,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聂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剩余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