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宝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3115号罪犯陈宝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0)卢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宝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1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陈宝强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2次,表扬1次,单项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宝强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宝强减去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