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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宁祥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孟庆利,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429号民判决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庆利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某市某某分理处账号内存款177.1万元,冻结期限(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勤太审判员  吴生仓审判员  扈宏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