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与陈秋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陈秋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站前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号楼。负责人关达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凤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秋玲,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被告双方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凤涛,被告陈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秋玲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审核于2012年7月24日成功发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秋玲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9,910.86元,利息46,558.67元,滞纳金5,830.90元,年费880元,总计153,180.4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对被告陈秋玲的欠款进行依法清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秋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10.86元,利息46,558.67元,滞纳金5,830.90元,年费880元,总计153,180.4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信用卡确实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但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张睿,张睿和我因挪用公款罪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陈秋玲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被告陈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签字,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领取了信用卡。合同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比重计收复利。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秋玲用该信用卡进行了第一笔消费,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秋玲共透支信用卡本金99,910.86元,利息46,558.6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滞纳金5,830.90元,年费8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秋玲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的档案、账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陈秋玲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发放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99,910.86元,利息46,558.6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滞纳金5,830.90元,年费880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10.86元,利息46,558.67元(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滞纳金5,830.90元,年费880元,并承担2015年7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秋桦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