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兰某甲,农民。被告叶某,农民。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兰某乙、儿某,现均在铁山乡读书。被告在生育两子女后,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有家不归,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双方分居四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兰某乙及儿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5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兰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女儿兰某乙、儿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铁山乡九狮村委会证明。被告叶某答辩称,已分居四年,同意离婚;两子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出资10,000元参与家庭共同建房,该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钱。被告叶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兰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在生育两子女某。2011年,原、被告出资10,000元参与家庭共同建房。2012年初,因夫妻感情问题,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女儿兰某乙、儿某的户口本复印件;4、铁山乡九狮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兰某乙、儿某现均随被告生活,且兰某乙明确向法院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且尊重子女自己的意见,故原、被告的女儿兰某乙、儿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两子女都随其生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婚后出资10,000元参与家庭共同建房,该10,000元钱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钱,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叶某的婚生女儿兰某乙、婚生儿某随原告兰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三、原告兰某甲给付被告叶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偲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