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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开玉��与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开玉仙。被执行人王志华。开玉仙与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志华欠原告开玉仙黄沙款4.29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2.29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志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先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