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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小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任小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小飞,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诉被告任小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加工锻件一批,2013年11月11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开始提货,但一直没有结清货款,在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额及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7月28日又分别提货。原告为追回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778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数额21778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任小飞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加工锻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陆续分10批次向被告交付加工的锻件。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任小飞以溧水县永宁机械配件厂名义在中宁公司加工锻件一批,至今欠中宁公司货款140240元,此货款由任小飞负责归还,并承诺于2014年10月结清,如到期未还,自中宁公司发货日期起,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0.05%赔偿损失。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供货价值76715元,于2014年7月28日供货价值9555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欠条、交货单、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加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40240元未付,其后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86270元的货物,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发货单为证。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应尚欠货款226510元未付。原告于本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1778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起诉时计算错误导致差额,对差额部分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78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77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的140240元,被告于欠条中承诺如到期未还,自原告发货日期起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0.05%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偿损失。关于发货日期,因原告向被告数次发货,发货日期以被告出具欠条前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即2013年12月19日)起算为宜。对于被告所欠货款中的77540元系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形成,双方对此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该笔货款被告应支付自原告最后交货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中超过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78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4024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7754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0元,由被告任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