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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胡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系上海索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系上海索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庄某、胡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号12门的大润发皇姑店(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室外招牌施工项目现场,因被告人庄某、胡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被害人刘某乙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上海索能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24”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庄某系上海索能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润发皇姑店室外招牌施工项目负责人,未组织对临时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对现场工人违规捆绑吊篮和吊篮超载等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胡某系上海索能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擅自违规组织人员将2部吊篮捆绑在一起,造成吊篮起升钢丝绳斜向受力,悬挂机构侧移、失稳、破坏,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件来院前,上海索能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乙的妻子肖金凤签订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金为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庄某、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甲、陈某、单某的证言;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事故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吊篮租赁合同、合格证;劳动合同;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胡某作为直接从事生产及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胡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