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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极少回家看望原告和小孩。原告2015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9月,原告突然回家发现被告正与一帮女人在吃喝,原告告知被告的父母,其父母不理睬。2015年10月2日晚上,岩口村民委亲自到被告家中做调解和好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好,一定要离婚。现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女孩独立生活止;3、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情况。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婚姻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调解意见书》原件,证明2015年10月2日晚上经岩口村民委调解离婚纠纷,被告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陆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相片》彩照10张,证明被告在外面有出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相片不能证明被告就有出轨行为。证据6、《光盘一碟》,证明原、被告争吵情况,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光碟双方都看过,没有必要在庭上放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有:《收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深圳市科达触控有限公司上班,普工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出据的证明不真实,没有合同书,没有工资单。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经常争吵是事实,被告没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如果原告同意的,家庭债务:借贷款10000元,借其姐夫款100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家庭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有三份:证据1:《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9日贷有象州合作银行寺村支行贷款10000元,作为家庭开支用,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分。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是事实的,同意平分。证据2、《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其姐夫黄干训10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买钩机,后来亏本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10000元不讲给原告听,钩机又不见了,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借款应由被告偿还。证据3、《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在象州万鑫农发公司开挖掘机每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真实,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号、工资单为证。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没有相关的证据作印证,被告也未承认有第三者,无法认定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提出借姐夫黄干训的款10000元,虽有被告写的《借条》,因黄干训不出庭认证,原告又未承认借款事实,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原告谭某与被告陆某甲在象州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2012年10月,原、被告租用象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栋1单元401号一套房屋居住(每月租金500元)。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在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寺村支行贷款1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以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2015年5月,原告外出广东深圳市科达公司打工至今,女儿陆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同年10月随原告生活至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条件。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离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现女儿陆某乙刚满2周岁,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而原告诉请女儿由原告抚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问题,应从目前象州县城的生活水平和农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比较适合。关于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寺村支行贷款10000元的问题,原告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平均负担,原、被告应各负担5000元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陆某甲应从2015年12月份起,在每月27日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谭某抚养女儿陆某乙,直至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女儿陆某乙长大成年后,随父亲随母亲生活由陆某乙本人自愿。三、原告谭某、被告陆某甲各偿还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寺村支行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雪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