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虎及原审被告王柳、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王顺虎,王柳,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晶晶,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晗,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虎,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原审被告:王柳,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萨奇水庄业主,山西省临猗县。原审被告: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任德继,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顺虎及原审被告王柳、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天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晗、被上诉人王顺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柳、唐天德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顺虎2014年5月6日在王柳经营的运城经济开发区萨奇水庄购买48瓶萨奇苦味矿泉水,每瓶198元,合计9504元。产品说明书上、瓶子上的吊牌、产品宣传册、产品包装盒上称,该产品能够降“三高”,即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能够防止人体骨质酥松、关节炎,是调理便秘的特效药,能有效调理预防便秘、失眠、动脉硬化、肠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具有神奇疗效,并能有效过滤体内毒素,调理肠胃功能,对美容、减肥、胃肠道炎、胃酸过多、动脉硬化、胃胀气、肝病、胆囊及胰腺疾病、泌尿系统结石、痛经、高血压、更年期综合病、便秘、失眠、皮肤过敏、糖尿病、高血脂等有神奇的效果。根据该产品进口卫生证书证实,该产品只是从捷克进口的普通饮用水。原审认为:本案并非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诉讼,而是因买卖合同存在欺诈引发的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王柳向王顺虎销售的萨奇苦味矿泉水仅是普通的饮用水,但该商品的包装及产品宣传册上虚假宣传该产品能够调理和防治多种疾病,将饮用水宣传成为一种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在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王顺虎退还商品的价款,并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虽然唐天德兰公司和鑫宇豪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唐天德兰公司是产品包装、说明书和宣传册的策划者和制作者,是虚假宣传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对全体消费者构成欺诈;鑫宇豪公司作为代理商,有义务严格审查其经营的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应当知道所代理和经营的萨奇苦味矿泉水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公司的行为与王柳构成共同欺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顺虎货款9504元,并赔偿原告28512元,共计38016元;二、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唐天德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柳负担。判后,鑫宇豪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未向鑫宇豪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被上诉人无权同时起诉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被上诉人属“职业打假人”,其大量采购的行为早已超过其生活消费标准,并非用于自己生活之用,说明其并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主观有恶意。(四)本案不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萨奇苦味矿泉水为“药”不属实,萨奇苦味矿泉水的商标、说明书等只是宣传该矿泉水中的矿物质有调理肠胃等作用,并没有说萨奇苦味矿泉水属于药物;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并且消费欺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顺虎辩称:被上诉人是一名自我保护意识较强的消费者,该矿泉水的宣传资料属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针对一审程序争议,经查一审卷宗,第14页《送达回证》记载:送达文件为: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六份法律文书,备注栏记载:留置送达;第15页附有送达时照片三张。上诉人鑫宇豪的委托代理人称,起诉状及应诉手续收到属实,但是未送达开庭传票。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向鑫宇豪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内容,一审法院已经以留置送达方式向鑫宇豪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二)关于王顺虎是否可以同时起诉鑫宇豪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本案原审原告王顺虎一案起诉三名被告,并无违反前述规定。(三)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本案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根据前述两款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销售者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鑫宇豪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柳、唐天德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讼争瓶装水的质量符合包装、产品标志上载明的质量状况,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本案瓶装水的吊牌、产品宣传册、包装盒等产品标志上载明的“能够降三高,防止人体骨质酥松、关节炎,是调理便秘的特效药,能有效调理预防便秘、失眠、动脉硬化、肠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具有神奇疗效,能有效过滤体内毒素,调理肠胃功能,对美容、减肥、胃肠道炎、胃酸过多、动脉硬化、胃胀气、肝病、胆囊及胰腺疾病、泌尿系统结石、痛经、高血压、更年期综合病、便秘、失眠、皮肤过敏、糖尿病、高血脂有神奇效果”的内容为虚假,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综上,上诉人鑫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