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剑波与夏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波,夏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李剑波,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忠俊,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资阳市。法定代表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波与被告夏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芬、被告夏忠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波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川Q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志勇)从珙县巡场镇方向往长宁县三元乡方向行驶至308省道169KM+500M处时,与被告夏忠俊驾驶停放在道路右方的川M*中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剑波、杨志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勇无责任,被告夏忠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撕脱骨折,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半月板损伤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经查,被告夏忠俊所属车辆在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464.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400元。后双反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52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忠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有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夏忠俊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夏忠俊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医疗费应扣除20%;残疾赔偿金请求按10级计算,没有提供城镇户口依据;误工费按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李剑波驾驶川Q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志勇)从珙县巡场镇方向经308省道往长宁县三元乡方向行驶,13时45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69KM+500M时,与夏��俊驾驶停放在道路右方的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李剑波、杨志勇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夏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志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4494.57元,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患肢禁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一月;3.出院后1,2,3,6月定期复查,视右膝关节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行二期手术治疗;4.休息两月,门诊随访。2014年9月7日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用去门诊费520元,2015年8月24日在珙县人民医院用去核磁共振费45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剑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内侧半月台II°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剑波支付了川QC**号摩托车施救服务费400元。被告夏忠俊垫付有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川M*号车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26日0时,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夏忠俊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承诺:当时车上装有10多吨煤,已超载,商业险免赔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事故认定书;4.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施救费发票;8.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9.出险车辆信息表;10.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2.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李剑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忠俊承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夏忠俊驾驶的川M*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李剑波应承担70%,由于被告夏忠俊驾驶的川M*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付责任,夏忠俊承担10%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基本医疗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保险公司请求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0级计算,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64.5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中“休息两月”的建议,原告误工的时间可以103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180元(103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志勇及李剑波二人受伤的后果,杨志勇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赔付给二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为11659.57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元,余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为1131.91元,由夏忠俊承担10%为565.9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084元,该费用由保险���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4000元,余下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为7616.8元,由夏忠俊承担10%为3808.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忠俊垫付的5000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夏忠俊62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川M*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4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M*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123.07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忠俊垫付费用625.64元;四、驳回原告李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夏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