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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宏岩,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大众美味菜馆门前,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3岁)因收猪中介费一事在喝酒聊天时发生口角,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50日。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被害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并非惯犯、累犯,主观恶性不大,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大众美味菜馆,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3岁)因收猪中介费一事在喝酒聊天时发生口角,之后,在饭店门口,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高某某参与殴打李某某两次,王某某参与殴打李某某一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50日。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高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李某某对高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高某某和王某某的年龄、住址及现实表现情况。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7月18日将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3、证人刘青海语言:在我饭店门前,吃饭的三个人打一个人(李某某)。这三个人打了李某某一会儿就不打了,后来李某某倒在了他们三个人开的车前,不让走,这三个人上来给李某某一顿脚踢,之后把李某某拽到一边,三人开车走了。4、证人宋某某证言:回到饭店后,李某某就下车,而后三个男的上来就打李某某。那个姓高的先上来打的李某某,而后那两个男的也上来打李某某。打了李某某两次。5、证人孟某某证言:在抓猪之前李某某和我说一头猪给他十块钱好处费,他负责给我联系养猪户,6月13日那天抓猪时我当场给李某某八百块钱(一共抓了八十头猪)。6、证人张某某证言:高某某上来打了李某某,而后王某某又上来打了李某某,开车要走时,李某某躺车前面不让他们走,这时从车上下来二个人,其中有个是苏某某,另一个人记不清是高某某还是王某某了,把李某某拽走后又打了李某某一次。而后他们三人开车走了。李某某当时没有动手。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刚下车,在饭店吃饭时的三个人就打我,其中穿黑色半截袖的男的先打的我,而后他们三个对我拳打脚踢,反复打了几次,打倒后我没起来,他们就走了。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因为李某某想独吞介绍卖猪的中介费,一起吃饭的时候还骂骂咧咧的,就都想打李某某。我搥了李某某前胸两拳,打了李某某一个嘴巴子,我们三个人对李某某连踢带打的。之后被拉开了,我们要走,李某某坐在我们车前,不知道是谁把李某某拽到旁边,我过去打了李某某一个嘴巴子,又打了李某某头部几拳。之后我们开车离开了现场。我一共打李某某二次,记不清第二次王某某打没打李某某。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是我高某某、苏某某三个人打的李某某,一起上去连踢带打的。第二次我们三个准备上车走,李某某在车前坐着不让走。高某某和苏某某就将李某某拽一边拳打脚踢了一阵。第二次打李某某时我没有动手,当时我准备开车了。李某某没还手。之后我们三个开车走了。10、辨认笔录:经过两组辨认,李某某均辨认出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大众美味菜馆门前参与打他的人。11、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王某某家属代其分别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4万元,取得李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林丹丹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