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延吉市某按摩院业主,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其经营的按摩院内,接待嫖客李某、刘某,收取200元嫖资后,将按摩女王某、崔某介绍给李某、刘某,并容留王某、崔某与李某、刘某在按摩院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当中,向法庭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证人李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的按摩院内,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