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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鸿飞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鸿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1042号罪犯赵鸿飞,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农六法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鸿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鸿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教研室6名罪犯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鸿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鸿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