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军委与许建国、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委,许建国,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3号原告孙军委,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李屯东路*号院**号院*单元***号,身���证号410311197011202059。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建国,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宋村**组,身份证号4103271979********。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辛店镇金鑫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6499246N。法定代表人万重庆,经理。原告孙军委诉被告许建国、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军委及委托代理人贺卫可、被告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许建国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建国又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金额内的230万元提供财产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债务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建国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许建国两次向原告借款。2、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为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协议内容是对被告许建国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被告许建国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建国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许建国向原告孙军委借款100万元。被告许建国书写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建国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孙军委与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建国借款金额内的23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许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军委与被告许建国之间���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孙军委与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至今,被告许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建国应及时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国偿还原告孙军委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建国借款2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正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许建国追偿;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许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