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彭丽、鲁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彭丽,鲁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0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负责人任清尧,行长。被执行人彭丽。被执行人鲁晔。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彭丽、鲁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丽、鲁晔偿还借款本金422550.56元及利息、罚息24042.56元(截至2014年4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代理费7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09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丽、鲁晔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又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并已将被执行人彭丽、鲁晔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彭丽、鲁晔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露审 判 员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