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振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江,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闸北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振江在其工作处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上海常良实业有限公司内,趁下班无人之机,多次窃取同事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中旬20时许、5月中旬2时许,被告人陈振江从被害人陈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分别窃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00元。2、2015年6月上旬某日20时许、7月中旬某日19时许、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振江从被害人花某办公桌抽屉的钱包内分别窃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10,000元、10,000元。3、2015年8月28日20时左右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振江下班后两次进入公司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8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振江在其暂住地因上述第三节事实行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其余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花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振江的供述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振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振江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振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陶琛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