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钰,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林,男,该公司销售人员。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金翔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2日,金翔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下属高芜高速公路GW-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在高芜高速公路GW-5标项目施工期间向金翔公司采购柴油(型号为0号和-10号柴油),合同约定了采购油料品种、质量标准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金翔公司先后向中铁十五局供应柴油194971升,累计货款1531597.56元,中铁十五局支付货款113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中铁十五局尚欠金翔公司货款401597.56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十五局支付金翔公司货款401597.56元及相应银行利息(以所欠款数额自2014年11月13日至判决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2、中铁十五局承担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中铁十五局一审辩称:金翔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下属高芜项目之间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基本属实,金翔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供货是194971升,经我方核实实际数额为204232升;金翔公司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金翔公司、中铁十五局双方签订的柴油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金翔公司与中铁十五局下属高芜高速公路GW-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柴油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在高芜高速公路GW-5标项目施工期间向金翔公司采购柴油(型号为0号和-10号柴油);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在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的前提下,当月30日,双方核对柴油实际用量,次月结算,中铁十五局向金翔公司支付货款;合同还就质量标准、运输、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金翔公司先后向中铁十五局供应柴油194971升。2014年10月13日,金翔公司、中铁十五局双方经结算,中铁十五局共欠金翔公司货款1531597.56元,并由中铁十五局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中铁十五局支付货款1130000元,一直拖欠金翔公司货款401597.56元未付。金翔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对账单(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金翔公司、中铁十五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铁十五局抗辩称金翔公司诉请的供货实际数量为204232升,货款利息合同未有约定,缺乏事实根据。金翔公司诉请的供货数量低于中铁十五局自己核实的供货数量,金翔公司的诉请未损害中铁十五局权益且有利于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未及时给付金翔公司货款,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支付金翔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十五局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翔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597.56元及相应利息(以401597.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十五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铁十五局认为在本案中应该首先明确的是中铁十五局与金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金翔公司作为原告应当就其与中铁十五局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金翔公司仅仅就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举证,中铁十五局认为其与金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结算,双方也未签订结算协议书,那么中铁十五局与金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仅依据柴油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判定中铁十五局支付货款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中铁十五局与金翔公司之间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金翔公司诉求的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理应判决驳回金翔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金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翔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结算过,中铁十五局出具了明细单并加盖了公章。关于利息,工程结束后货款就应当全部支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果经过协商尽快付款,金翔公司可以不要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2、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金翔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货款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当月30日,双方核对柴油实际用量,次月结算,中铁十五局向金翔公司支付货款。中铁十五局已于2014年10月13日与金翔公司结算确认货款金额,案涉货款已满足支付条件。中铁十五局主张案涉货款因双方未能结算而未达到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中铁十五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五局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故金翔公司主张中铁十五局自结算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铁十五局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金翔公司一审诉请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故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自2014年4月3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内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597.56元及相应利息(以401597.5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597.56元及利息(利息以401597.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均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