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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祥,男,1975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5********,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栗家岭村**号。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李国祥自称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两次共购买毒品“筋”月28袋,“冰”20袋,除部分吸食外,剩余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3包、王某乙6包、赵某某和米某某5包、任某某3包(四人均另案处理)。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太行路建设银行旁将被告人李国祥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6小袋,净重6.4克;搜出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小袋,净重1.6克;搜出颗粒状疑似毒品16小袋,净重5.65克。经鉴定: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颗粒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诉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祥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襄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笔记本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任宏芳、米某某等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国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国祥对本案刑事证据均无异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足以认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国祥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祥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查获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5.65克,因被告人李国祥的毒品同时供本人吸食,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物品笔记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娟人民陪审员  梁玉人民陪审员  史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