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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XX与张永友、胡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永友,胡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XX,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友,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胡忠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XX与被告张永友、胡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胡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友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前后参与二被告房地产开发,其中原告出资150万元,2013年经与二被告协商,原告退股,其原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后此款被告偿还100万元,余款50万元及利息83.8万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忠友辩称,原告入股属实,但这笔资金何时投入、如何使用等账目情况不清楚,愿意在核实账目的情况下偿还应由其承担的款项。被告张永友辩称,所欠原告投资款本金已部分偿还,按照约定其只欠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其余50万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胡忠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永友与被告胡忠友共同开发光山县寨河镇智慧新区项目期间,原告XX以150万元资金入股该项目,其中2012年7月22日出资100万元,7月26日出资50万元,由项目部出纳张萍出具收据。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XX、被告张永友、被告胡忠友自愿协商,原XX15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其中张永友承担1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胡忠友承担5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张永友、胡忠友在原收据上注明“此两笔款共计一百五十万元整转为借款不做入股资金,月息按一分五计算,当楼盘开盘售房后此笔款优先付给XX,同意此款转为月息一分五厘结算”。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永友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相应利息未与原告结算。被告张永友陈述,上述借款的计息方式为月息一分五,计息时间自原告投资入股时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目前其本人已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上述陈述与原告起诉自认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资收据、借据等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关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XX与被告张永友、胡忠友协商算账就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了相关事项,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由个人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二被告所写借据,结合原告起诉时的陈述以及被告张永友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借据上载明的借款150万元属按份之债,即被告张永友对其中10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忠友对另外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7月22日和7月26日。鉴于被告张永友已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张永友尚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忠友除应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外,还应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原告利息至付齐时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胡忠友辩称合伙账目未结算以及利息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合同相关各方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友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30.45万元(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按月息1.5%计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胡忠友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齐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原告XX承担3840元,被告张永友承担6000元,被告胡忠友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