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宋杰,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1351号。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磊,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伟,被上诉人宋杰、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10时20分许,在迁卢公路沙河子村东,被告王磊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宋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李秀明)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秀明及原告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1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明无责任,原告宋杰负同等责任,被告王磊负同等责任。原告宋杰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右膝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等。2014年2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杰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杰损失有:医疗费295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646.55元(109.77元/天×15天)、误工费30933元(103.11元/天×10月×3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917.85元。被告王磊为原告宋杰垫付医疗费2500元,为伤者李秀明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宋杰与李秀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杰与被告王磊双方均同意被告王磊为伤者李秀明垫付款2500元与本案一并处理,即被告王磊为原告宋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磊损失有车损6117元。另查,被告王磊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明无责任,被告王磊负同等责任,原告宋杰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杰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伤情等情况,被告应赔偿300元。原告宋杰主张护理费按照215.95元/天计算,理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109.77元/天计算。原告宋杰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110元/天计算558天,理据不足,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103.1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鉴定意见10个月。原告宋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责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2500元。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杰驾驶摩托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按照有交强险规定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杰损失92917.8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583.5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偿另一名伤者李秀明)护理费1646.55元+误工费30933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667.15元【(医疗费用限额37334.3元+鉴定费2000)×50%】。被告王磊为原告宋杰垫付款5000元,可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宋杰损失19667.15元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杰损失14667.15元,返还被告王磊为原告宋杰垫付款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磊损失6117元,应由原告宋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外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58.5元,即原告宋杰共赔偿被告王磊损失4058.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杰损失5358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杰损失14667.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磊为原告宋杰垫付款5000元。四、原告宋杰(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磊(反诉原告)损失4058.5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宋杰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宋杰病例显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进而根据左上肢功能丧失10%评定10级残,评残报告显示误工时间300天,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病例中并未显示有复诊记录,根据公安部出具的交通受伤人员受伤日评定准则标准记载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最多120日,而被上诉人病例中从出院后至评残前无任何能够证明其锁骨未愈合的证据,因此以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持续误工情况,故误工时间也就不能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综上,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所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临床鉴定能够证实宋杰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即300天,一审法院采纳该临床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主张按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记载的锁骨骨折手术治疗最多120日计算误工时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