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胜杰与许彩刚、朱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杰,许彩刚,朱加武,董良恩,李振,杨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张胜杰。原告张胜杰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彩刚。被告许彩刚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武。被告董良恩。被告李振。被告杨志强。被告杨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杰诉被告许彩刚、朱加武、董良恩、李振、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许彩刚、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志,被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武、董良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胜杰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良恩、李振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杰诉称:2015年7月21日2时10分,被告许彩刚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重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80米(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胜杰驾驶沿重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胜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彩刚因没有感觉到车辆刮碰到物体,将肇事车辆开走,造成现场变动。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文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彩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胜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827.62元。经查,肇事车辆无牌轮式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加武,朱加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志强,并由许彩刚驾驶。故要求被告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49659.3元:其中医疗费3350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伙补240元(16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50元(16天×94.09元/天),误工费14009.3元(106天×3964.9元/30天)。被告朱加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759.3元,被告许彩刚、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许彩刚、杨志强连带赔偿2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彩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彩刚受雇于被告董良恩,从事驾驶员工作,与被告李振、杨志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相关费用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被告朱加武、董良恩未答辩。被告李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振受雇于杨志强,在工地从事带班管理,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志强辩称:肇事车辆实际雇主是董良恩,董良恩自杨志强处分包工程,杨志强不应承担责任;交警大队预缴的30000元赔偿款系杨志强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时10分,被告许彩刚驾驶无牌轮式拖拉机沿重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880米(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胜杰驾驶沿重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胜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彩刚因没有感觉到车辆刮碰到物体,将事故车辆开走,造成现场变动。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彩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胜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827.62元。另查明:肇事无牌轮式拖拉机无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朱加武;朱加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志强工地使用,并由许彩刚驾驶;2015年7月29日,杨志强向交警大队缴纳30000元用于支付张胜杰抢救费;张胜杰系江苏永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与李振、许彩刚,朱加武,董良恩的谈话笔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许彩刚驾驶的无牌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加武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彩刚作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志强自朱加武处租用,许彩刚系杨志强雇佣驾驶员,故应由租赁人杨志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以外责任应由租赁人杨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被告许彩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彩刚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信。被告杨志强辩称,董良恩系转包其工程,董良恩雇佣许彩刚形成该次交通事故,杨志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车主朱加武在与交警大队谈话笔录中陈述拖拉机是杨志强自朱加武处租赁至工地使用,被告李振亦陈述是杨志强租用朱加武拖拉机在工地干活,并交给许彩刚驾驶,并非是董良恩自朱加武处租赁,且杨志强自认以自己名义在交警大队预付30000元抢救费,综上,对被告杨志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本次主张各项损失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33500元,(35827.62元扣除被告杨志强垫付2327.62元);2.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3.误工费14009.3元((3964.9元/月÷30天)×106天),张胜杰主XX均每月工资3964.9元,由其提供银行工资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50元(16天×94.09元/天);5.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6.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659.3元。被告朱加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5759.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9.3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许彩刚、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杨志强连带赔偿23900元(49659.3元-25759.3元),被告许彩钢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加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杰各项损失25759.3元,被告许彩刚、杨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张胜杰各项损失23900元,被告许彩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加武、许彩钢、杨志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