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侠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477号罪犯李侠,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甘刑一终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06年7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2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李侠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李侠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李侠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侠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侠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