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邹国标与张英女、祝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标,张英,祝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邹国标。被告:张英女。被告:祝永明。原告邹国标为与被告张英女、祝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英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39000元(已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8日算至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祝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英女承担,被告祝永明连带支付。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张英女、祝永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琴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女、祝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英女向原告邹国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月28日止,若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祝永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邹国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祝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邹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张英女、祝永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