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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78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784-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丁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原审被告: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刚。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0-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认为:一、被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159号骏源大厦26楼,该地址由星外星公司的官网自行公布,原审法院认定“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星外星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二、网易杭州公司并非“网易云音乐”平台运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网易云音乐”实际运营商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杭州滨江区法院管辖。星外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网易云音乐”客户端软件的运营主体为上诉人,并且网易雷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music.163.com”《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不是“网易云音乐”平台运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20-524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星外星公司辩称:我司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公司的决策机构均在白云区,官网上载明的办公地点在天河区,只能证明我司在白云区、天河区均有办公地点,白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经本院对被上诉人星外星公司进行调查,星外星公司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广东音像城A17-18号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该事实有星外星公司提供的《广东音像城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星外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演艺经纪协议》、官网公布的其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55-159号骏源大厦认定该址为主要办事机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起诉,星外星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梁国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