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振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678号罪犯张振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市,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号院*栋*单元**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以(2012)金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执行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3月26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张振军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军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