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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廖元平与彭水县天源石材有限公司,张建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平,彭水县天源石材有限公司,张建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698号原告廖元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市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天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射镇胜利居委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7482885-1。法定代理人邓翔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建洪,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元平诉被告彭水县天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石材)、张建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元平的代理人袁伟,被告张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源石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元平诉称:原告廖元平将挖机出租给被告天源石材。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天源石材欠原告租金11000元。原告廖元平承包了被告天源石材的石材开采工程,2014年12月31日通过结算被告天源石材欠原告廖元平租金、石材款、人工费共计768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廖元平将空压机、膨胀剂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天源石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源石材、张建洪偿还原告廖元平欠款5086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天源石材、张建洪承担。庭审中,原告廖元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源石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建洪辩称:对于原告廖元平诉状中所称的11000元和7680元被告张建洪不知情。对于32000元的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张建洪当时是天源石材的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元平经营挖机租赁、矿山开采等业务,被告天源石材经营石材开采、加工等业务,被告天源石材向原告廖元平租赁挖机开采石材。被告张建洪系被告天源石材的股东,在该公司担任厂长职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建洪代表被告天源石材给原告廖元平出具算账单一份,载明:“新矿山廖元平算账。1.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9日(工时47天×1000元)挖机租金费47000元(肆万柒仟元);2.公司预付款36000元(叁万陆仟元);3.公司欠廖元平挖机租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天源石材有限公司。张建洪。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建洪代表被告天源石材给原告廖元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廖元平矿山设备及膨胀剂合计人民币32000元。欠款人:天源石材有限公司。代表:张建洪。2014年7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建洪代表被告天源石材给原告廖元平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天源石材共计欠原告廖元平人工工资、挖机租金、石材款共计176070元,已经支付168390元,尚欠廖元平768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清单一份,算账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廖元平和被告张建洪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廖元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廖元平与被告天源石材之间有租赁及买卖的事实存在,原告廖元平与被告天源石材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廖元平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挖机等义务,被告天源石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廖元平向本院举示的三份欠款凭证上均有被告张建洪的签字,被告张建洪系被告天源石材公司的股东、厂长,其在公司欠款凭证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天源石材承担。故对于原告廖元平诉请被告天源石材支付欠款5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天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元平欠款50680元;二、驳回原告廖元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原告廖元平已预交536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彭水县天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