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何某华、朱某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华,朱某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华,女,身份证号码×××212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捕前住清远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涛,绰号“傻某”,男,身份证号码×××32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捕前住清远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在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街的住处先后二次将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在上述住处内先后三次将重1.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5年2月,被告人朱某涛从一名欠被告人何某华钱的绰号叫“嘈皮”的男子处抵押回来几包氯胺酮放在上述住处内。2015年2月2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清远市清城区房内将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抓获,并在该处起获了甲基苯丙胺28.4克、海洛因16.4克、氯胺酮108.5克、MDM2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一包白色晶体、一包棕色粉末、二十包白色颗粒状固体等物证;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夏某、陆��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华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多次贩卖多种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涛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从2014年10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吸毒者向何某华购买毒品时,朱某涛多次协助何某华贩卖毒品,两被告人被抓获时在其居住的房屋里起获了涉案毒品,足以认定朱某涛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人朱某涛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涛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华、朱某涛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药丸三百一十粒,棕色粉末一包,奶茶六包,手机二台,水瓶一只,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上诉人何某华上诉提出:1、在其住处起获甲基苯丙胺28.4克、海洛因16.4克,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海洛因1.5克,共计47.3克不足50克,氯胺酮108.5克属于少量毒品,其属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是适用法律错误。2、其具有自动投案和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3、其要独自抚养两个未满两岁的孩子。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朱某涛上诉提出:1、被起获的何某华所有及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47.3克不足50克,氯胺酮108.5克属少量毒品,原判认定何某华贩卖毒品数量大,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是适用法律错误。2、其没有贩卖毒品,归案后的有罪供述是思维不清导致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何某华、朱某涛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朱某涛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28日朱某涛归案后供述了有与何某华共同贩卖毒品给夏某彬、“阿志”等人的事实,2015年3月6日朱某涛归案后的第四次供述中详细的供述其协助何某华贩卖毒品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朱某涛确认其供述均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朱某涛、何某华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何某华、朱某涛共同居住于清远市清城区××街×××房,朱某涛对何某华贩卖毒品行为是明知的,并在何某华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予以协助。何某华、朱某涛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某涛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对于何某华、朱某涛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何某华、朱某涛多次在其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海洛因1.5克给夏某彬、陈某鸿,公安机关在何某华、朱某涛住处起获甲基苯丙胺28.4克、海洛因16.4克、MDM22克、氯胺酮108.5克,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何某华、朱某涛贩卖多种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何某华、朱某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不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对于何某华是否自动投案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何某华、朱某涛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何某华、朱某涛、夏某彬等人有吸毒嫌疑,并在屋内查获涉案毒品,后民警依法将何某华、朱某涛、夏某彬等人传唤到案。上诉人何某华提出其自动投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对于何某华、朱某涛的量刑问题。现有证据证实何某华、朱某涛贩卖毒品数量大,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何某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涛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已准确认定,量刑时依法对朱某涛减轻处罚。何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也已准确认定,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何某华、朱某涛的罪责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何某华上诉提出的家庭原因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何某华、朱某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华、朱某涛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多种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华、朱某涛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