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东瓜山一村东瓜山一条巷某号某栋某门某房;1998年、2001年、2007年三次被劳动教养;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王家垅某栋某门某房;200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日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方某某至开福区东风路七条巷,共谋由被告人方某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黄某实施扒窃。被告人黄某趁正在菜摊买菜的被害人巢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当日下午被害人亲友从被告人黄某处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方某某至开福区王家垅居委会附近,再次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白色狮龙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以2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被告人黄某、方某某共同挥霍。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方某某至开福区烈士公园南门公交站,再次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一台白色华为荣耀4G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黄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方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购物票据,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陈建平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詹某某、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的部分物品被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