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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11号原告:邢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姚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邢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邢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离家出走。家庭开支都由原告负担,被告从不负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抚养;三、锦绣年华小区锦绣苑3号楼401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8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居住情况;三、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婚后拆迁安置情况;四、合产字第40980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农行桃花支行贷款证明:证明房屋为原告婚前购买,现剩余房贷本息110967.3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三、四系原件,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求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但该理由显然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相悖,且未举证证实,故其离婚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