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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欧阳召星、唐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远支行),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钟泳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宏毅,男,系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召星,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唐伟金,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欧阳召森,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农行安远支行诉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远支行诉称,被告欧阳召星于2014年2月28日与其签订了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唐伟金、欧阳召森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贷款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并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合同期限内,欧阳召星于2014年3月2日通过农行自助电子渠道申请了一笔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欧阳召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欧阳召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14.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唐伟金、欧阳召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三人向农行安远支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三人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同日,被告欧阳召星与农行安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伟金、欧阳召森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自助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则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安远支行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欧阳召星发放一笔50000元贷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后被告欧阳召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欧阳召星仍欠原告农行安远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59.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行安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共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被告欧阳召星与原告农行安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安远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欧阳召星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召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召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9日的贷款利息8659.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三人承诺成立三人联保小组,且唐伟金、欧阳召森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唐伟金、欧阳召森应对被告欧阳召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召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计8659.92元,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唐伟金、欧阳召森对被告欧阳召星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欧阳召星、唐伟金、欧阳召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