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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钦森与丁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钦森,丁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丁钦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丁有文,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丁钦森与被执行人丁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1.58元,以及代垫诉讼费人民币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将本案赔偿款减为人民币2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付还5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25日各付还3000元至款项全部付清;2、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4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少庭代理审判员  张桢毅代理审判员  廖琳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