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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贺兰县人民法院与马国强、齐社平、陈金国、陈孔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罚金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269-2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马国强,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河南省浚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齐社平,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金国,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孔林,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浚宁陵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即被执行人马国强、齐社平、陈金国、陈孔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被执行人马国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齐社平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陈金国缴纳罚金20000元、陈孔林缴纳罚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00元,执行标的共计8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划拨被执行人马国强银行存款20275元(含执行费275元),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齐社平、陈金国、陈孔林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均在监狱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齐社平缴纳罚金20000元、陈金国缴纳罚金20000元、陈孔林缴纳罚金2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齐社平、陈金国、陈孔林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再次执行罚金60825元(含执行费82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