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与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彭学明,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四方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魏俊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鸿钧(特别代理),男,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职工。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燕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超(特别代理),男,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彭学明,男,生于1956年7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邹建超,男,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诉被告四川川建建筑有限公司、彭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