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忠林与郑建国、郑维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林,郑建国,郑维亨,郑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周忠林。委托代理人:余锦涛。被告:郑建国。委托代理人:岑建忠。被告:郑维亨。被告:郑云平。原告周忠林因与被告郑建国、郑维亨、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建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郑维亨、郑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返还,并由被告郑维亨、郑云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建国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郑维亨、郑云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后到本院自认被告郑建国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忠林借款290000元。二、被告郑维亨、郑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76元,由被告郑建国负担,被告郑维亨、郑云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徐长仙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