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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何素青、钟嘉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花园大道。法定代表人:卢树海。委托代理人:郑榕坤、韩现利,分别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梓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子娴。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郑小青。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岗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钟妙达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谢岗公汽公司工作,任司机一职;谢岗公汽公司为钟妙达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以月工资1820元的标准缴交社保。2014年2月10日15时10分许,钟妙达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在潮莞高速大朗镇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3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钟妙达在本事故中导致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678886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丧葬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从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钟妙达亲属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具体标准何素青为455元/月、钟嘉文为455元/月、钟梓文为455元/月、钟子娴为455元/月。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分别为钟妙达的母亲、儿子、儿子、女儿。钟妙达生前与谢岗公汽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显示,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试用期间的岗位工资为1310元/月、其他400-500元;试用期满的岗位工资为1310元/月、其他500-600元。2014年10月28日,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就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谢岗公汽公司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的差额1051元,其中何素青暂算10年为126120元,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均计算至18周岁分别为100896元、189180元、227016元,以上合计646212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谢岗庭案字(2014)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谢岗公汽公司从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钟妙达的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并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到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何素青6**.4元/月、钟嘉文627.4元/月、钟梓文627.4元/月、钟子娴627.4元/月。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谢岗公汽公司主张钟妙达生前的月工资为1910元/月,并提供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佐证;工资表显示钟妙达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910元、1910元、1850元。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虽然确认谢岗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但主张钟妙达生前的月工资为6024元/月,谢岗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仅为钟妙达工资的一部分,钟妙达除上述1910元/月基本工资外还有根据实际跑车趟数为基础的营运收入、安全奖、伙食补贴等收入4114元,并提供了手写的工资单佐证。该工资单无任何人的签名或单位加盖公章,谢岗公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钟妙达2014年2月的工资为1850元的情况,谢岗公汽公司解释为因考虑钟妙达已因工死亡故决定按其全勤支付2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工资表、工资单、聘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钟妙达与谢岗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钟妙达的死亡属工伤等事实均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争议的焦点是:钟妙达生前的月工资是多少,谢岗公汽公司是否需向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谢岗公汽公司应对钟妙达生前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虽然现在谢岗公汽公司已提交钟妙达生前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但三份工资表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即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整月工资均为1910元、2014年2月钟妙达仅上班10天的工资为1850元,与前两个月正常上班月工资金额仅相差60元。另外,谢岗公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跟其与钟妙达生前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有关工资报酬的约定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2013年12月钟妙达在试用期间,但其工资表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了聘用合同的工资约定。综上,谢岗公汽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作为认定钟妙达的生前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主张钟妙达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24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单没有任何人签字或单位加盖公章,故其提供的工资单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钟妙达在谢岗公汽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公共汽车驾驶员”工资价位的中位数3608元/月作为钟妙达生前的月工资计算标准。至于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向工资表中的钟强、罗新华、黎秀华等8人调查其工资情况的申请,谢岗公汽公司明确表示工资表中的8人已因309专线停运而离职,而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未能提供上述8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进行调查,故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本案中,钟妙达于2014年2月10日因工死亡。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从2014年3月起,以何素青为455元/月、钟嘉文为455元/月、钟梓文为455元/月、钟子娴为455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钟妙达的亲属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以谢岗公汽公司为钟妙达缴交社保的月工资1820元为基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作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现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以谢岗公汽公司未按钟妙达的实际工资标准缴交社保为由,请求其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合理有据,但钟妙达生前的月工资标准应按3608元计算。即谢岗公汽公司应支付何素青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27.4元/月(3608元/月×30%-455元/月)、支付钟嘉文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27.4元/月(3608元/月×30%-455元/月)、支付钟梓文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27.4元/月(3608元/月×30%-455元/月)、支付钟子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27.4元/月(3608元/月×30%-455元/月)。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谢岗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谢岗公汽公司从2014年3月起每年支付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标准为每人每月627.4元,该差额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2014年3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应收诉讼费10元,由谢岗公汽公司负担5元,由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谢岗公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是钟妙达生前工资标准)错误。谢岗公汽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明钟妙达的工资为1910元/月,证据真实合法并能排除其他怀疑,但一审法院以“存在矛盾”为由而未采纳。这是错误的:“矛盾”一,原审法院认为钟妙达2014年2月工资为1850元,与其他月份工资矛盾,谢岗公汽公司已作出合理、合情的解释,当月钟妙达因交通意外死亡,谢岗公汽公司基于人道考虑,按其全勤发放工资,只是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因此而说有“矛盾”;“矛盾”二,原审法院认为,工资表与聘用合同的工资约定有矛盾,谢岗公汽公司无法理解,合同约定工资为1310+500至600元,即每月工资为1810至1910元,而工资表上显示,钟妙达的实际工资在该幅度内。谢岗公汽公司认为,谢岗公汽公司已经有直接证据工资表(上载明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证明当时的实发工资,结合企业的试营运效益不佳的情况,能印证钟妙达在职期间工资发放的客观情况,认定谢岗公汽公司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规定有失公正。二、原审法院在上述错误认定的基础上,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继而参照2013年度《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进行工资标准认定是错误的,谢岗公汽公司已举证充分,本案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举证不能。三、退一步来说,即使钟妙达的实际工资与社保缴费工资存在差额,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所得抚恤金差额之和已超过工资总额,明显是错误的。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谢岗公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岗公汽公司无需从2014年3月起按月支付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各627.4元/月(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丧失供养条件为止);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谢岗公汽公司提交了收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均认为票据所涉及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谢岗公汽公司应否从2014年3月起每月向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谢岗公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工资为1910元,而钟妙达此时处于试用期,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2014年2月钟妙达仅上班10天的工资为1850元,与谢岗公汽公司主张的1910元/月仅相差60元。因此,谢岗公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不能充分证明钟妙达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对于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认为工资表上仅显示部分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钟妙达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酌情以3608元/月作为钟妙达生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谢岗公汽公司未按照钟妙达的实际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向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本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为钟妙达生前月平均工资的30%,但四人的总额已超过100%,根据上述规定,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故四人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钟妙达生前月平均工资的25%,即3608元/月×25%=902元。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从2014年3月起,以455元/月为标准向每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447元/月应当由谢岗公汽公司承担。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时,谢岗公汽公司应支付的差额作相应调整。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据此,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应当每年向谢岗公汽公司提交生存证明。谢岗公汽公司于二审提交的收据、发票和收条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岗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标准为每人每月447元,当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调整时,该差额作相应调整,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2014年3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应当每年向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三、驳回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何素青、钟嘉文、钟梓文、钟子娴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谢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明谢爱玲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