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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朱广科、朱广金、张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朱广科,朱广金,张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被告朱广科,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朱广金,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柏云,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朱广科、朱广金、张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广科、朱广金、张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朱广科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朱广金、张柏云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广科、朱广金、张柏云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朱广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广金、张柏云签名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广科向该行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借款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朱广科指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此笔借款最后一次循环借款5万元为2013年12月9日,最后一次结息1130.91元为2013年4月12日。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广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指定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2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朱广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朱广金、张柏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2月9日,被告朱广科最后一次循环借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朱广金、张柏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如有其他还款,可凭还款凭证和原告内部查询信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朱广金、张柏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广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