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来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来赛,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来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来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韩来赛在格尔木市和平巷一招待所北面丁字路口与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从二吸毒人员身上查获被告人韩来赛给其贩卖的用书纸包装白色粉末可疑物各1包,随后在被告人韩来赛入住的格尔木市和平巷冶斌招待所204房间,查获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各1包,书纸包装白色粉末可疑物2包,人民币100元,vivo手机1部。以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1.8418克。上述毒品已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2015年2月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韩来赛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某某、马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vivo手机1部、毒资100元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韩来赛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来赛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来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来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来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来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武 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