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普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普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菅某沿苏州���吴江区平望镇318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望镇运河大桥处时,与被害人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付某、菅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菅某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普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普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普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菅某、付某的陈述笔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普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