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忻府区豆罗镇南山村村民,住忻府区豆罗镇豆罗村。委托代理人解永生,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化工机械厂职工,住忻府区团结街*号。被告史**,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忻府区豆罗镇南山村村民,住忻府区豆罗镇麻会村。原告张**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起名张*,现年**周岁;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张**,现年*周岁,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草率的结婚,使原告、被告在各方面缺乏足够的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常听信其娘家人的种种挑拨,一直无理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大吵大闹,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了儿女们的健康成长,忍辱负重,一直勉强维持。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之后,被告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8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2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负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一年的相处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现年**周岁,儿子张**现年*周岁。原告在十年前参与传销组织,经双方家人劝说回家,被告原谅了原告。去年冬季,原告又在传销组织人员的挑拨下,今年年初离家外出十余天,私自将移民房出售,房款带走,三日内将3.5万元去向不明。2012年,双方获得政府移民政策指标,出资20.5万元购置忻州市九龙岗移民房一套。原告在被告未知晓的情况下将这套房于2015年正月二十九出售。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其家人的挑拨下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尽管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可以原谅。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移民房一套、汽车一辆等财产。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告张**与被告史**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2月22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在忻州十一中读书;20**年*月**日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张**,现在豆罗村上幼儿园。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霞(实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