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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祥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07号原告沈祥。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系原告之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333弄110号。法定代表人宋末华,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成,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宏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以下简称“泗泾派出所”)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祥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泗泾派出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石何岐、委托代理人孙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陈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泗泾派出所提交申请,要求被告泗泾派出所将其户口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号。被告泗泾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编号为B的《不予办(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沈祥诉称:原告父亲是上海支内人员,1964年9月14日响应党的号召去江西支援国内建设,2008年原告父母回沪。原告系知青支内子女,出生于上海,且在上海有房产,地址为松江区某号,原告父亲亦有上海房产,原告有权将户口迁回上海。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2、确认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被告泗泾派出所辩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被告泗泾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办理知青子女回沪落户事项。民警在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父亲确为本市知青人员,其已通过相关政策在退休后落户上海;原告为知青子女,但年龄已超过25周岁,且已婚、已育,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2009)70号)、《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13)166号](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关于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回沪落户的申请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被告泗泾派出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泗泾派出所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复议期间其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同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泗泾派出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原告的父亲虽系本市支内人员,但根据现有的关于知青(支内)人员子女的落户政策,原告申请落户时暂不符合条件申报上海户口。故被告泗泾派出所根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市公安局关于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向原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据此,被告区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被告泗泾派出所。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被告泗泾派出所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区政府均无异议。(二)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1964年9月14日案外人沈甲《录取通知》,证明沈甲为本市知青人员;2、案外人沈乙及沈甲的户口簿内页,证明沈乙系原告沈祥之兄及沈甲系原告父亲的户籍情况;3、原告沈祥的户口簿内页以及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以及长居上海的情况;4、案外人徐丽娟、沈丙、沈丁的户口簿内页,证明原告妻子及子女的户籍情况;5、原告沈祥、徐丽娟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沈祥的婚姻状况;6、案外人沈丙及沈丁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沈祥已生育两名子女的情况;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沈祥在上海购置房屋的情况;8、2015年6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区政府均无异议。(三)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市公安局关于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规定有异议,认为关于“年满16周岁不超过25周岁的一名孙辈”的规定不合理。被告区政府无异议。(四)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1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规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合理,故以此为基础的程序规定也不合理。被告区政府无异议。文本材料:1、2015年4月22日《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证明被告泗泾派出所收到原告就户口迁移事项提出的申请;2、2015年4月22日编号为B的《不予办(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泗泾派出所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区政府均无异议。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区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泗泾派出所均无异议。(二)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与被告泗泾派出所提供的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一致。(三)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泗泾派出所均无异议。(四)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泗泾派出所均无异议。文本材料:1、2015年4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书;2、2015年4月29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2015年4月29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2015年6月19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封发清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交申请,被告区政府于五日内出具给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但之后一直未联系原告,直到原告找其后,才让原告阅看了材料并称给予一定时间准备复议,但实际未给予原告准备时间就直接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泗泾派出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时均合法有效;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泗泾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其户口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某号迁移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号。被告泗泾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编号为A的《不予办(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并再次口头向被告泗泾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迁户,被告泗泾派出所于同日针对其口头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当场出具编号为B的《不予办(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沈甲系原告沈祥的父亲,为本市知青(支内)人员,于2008年7月24日自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某号迁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号。沈甲生育二子,即原告及案外人沈乙,沈乙于2000年3月14日自江西省南昌市某号迁至上海市广元西路某号。又查明:原告沈祥出生于1979年10月18日,2006年3月2日与案外人徐丽娟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泗泾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公安局关于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市支内、知青人员无子女回沪落户的,可以照顾一名未婚、未育、无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且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的亲生子女,或符合前述规定的年满16周岁不超过25周岁的一名孙辈,在申请人本人拥有的合法住所处落户。本案原告虽为知青(支内)子女,但其申请回沪落户时,已婚已育,原告的情形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户口办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申请人办理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被告泗泾派出所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当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办(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管辖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区政府于同年4月29日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依法对被告泗泾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6月19日作出了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祥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