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宁路75号。法定代表人尹序刚。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水泥砼构件的吊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泰安产业开发区,属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秦洁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燕冠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