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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51号原告原某某,男。被告于某某,女。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红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被告对物质的要求已远远超过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现已分居半年的时间,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五年的感情基础,互相很了解,不存在婚前不了解的事实,双方结婚一年多,现在是感情波动期,更需要互相谅解,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双方感情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多年,彼此之间较为了解,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后走入婚姻殿堂,感情基础牢靠。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再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互怀宽容、感恩之心,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