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金娣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娣,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125号原告曹金娣。委托代理人武宁,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华玉中,该市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曹金娣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下简称“姑苏公安局”)、苏州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宁,被告姑苏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建雄及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姑苏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曹金娣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曹金娣诉称,其2015年1月16日去北京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问题,在天安门广场安检时被发现带有举报材料,当场被北京公安局训诫处理。2015年4月16日再次在天安门广场附近遇到警察,次日直接被姑苏公安局带回,被行政拘留7日,该行政拘留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原告已被训诫,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理,且被告姑苏公安局并无管辖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5]苏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赔偿损失1538.04元。原告曹金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5]苏行复字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1491号处罚决定书;4、训诫书。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被告姑苏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至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该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申辩、训诫书、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告2015年1月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已被行政处罚过一次,又在2015年4月16日再次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故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姑苏公安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5、呈请处罚报告书、(1491号)决定书、变更决定;6、处罚决定(1492号)、变更决定;7、处罚决定书(1493号)、变更决定;8、执行回执(3份);9、案发报告;10、询问笔录(6份)、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辨认笔录;11、训诫书(3份)、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书、工作说明(4份);12、办理行政案件通知抄送记录一览表、13、处罚决定书(3份);14、身份信息资料(三份)。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1、[2015]苏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收文清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卷内文件目录;7、EMS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被告姑苏公安局所举证据8、11、12、14,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4、6、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姑苏公安局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在案件来源、管辖范围上均违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反映公安机关内部流程的受案登记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审批人的职务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办案程序中形成的真实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10,原告认为均缺乏原告的签名,故系无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上述证据材料上拒签,但证据上均已记载当场向原告宣读但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7,原告认为均存在违法的情况,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提出系伪造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并不存疑,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5,原告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同年4月17日,被告姑苏公安局作出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现笔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误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姑苏公安局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书面更正。2015年6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明,因原告2015年1月24日至1月27日至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姑苏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姑苏公安局作为原告曹金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苏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姑苏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曹金娣、张某1、曹某1的询问笔录、张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并无不妥。因原告2015年1月30日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姑苏公安局在2015年4月17日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裁量适当。原告还主张,其行为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再实施行政拘留属于一事两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姑苏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姑苏公安局在制作姑公(城)行罚决字[2015]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法律依据的名称写错,后依法作出更正,该笔误不影响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指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依法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姑苏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与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金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助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