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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晨阳与李多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阳,李多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952号原告:刘晨阳。法定代理人:刘青松,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沈永培、唐翠英。被告:李多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晨阳诉被告李多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晨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晨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晨阳撤回对李多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晨阳负担。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