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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光明、董丙军、冯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静,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萍、刘明臣,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光明,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丙军,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光明、董丙军、冯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静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光明为研发水陆两栖滩涂车于2008年9月16日个人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了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7月该公司用于前期厂房建设、专利研发所欠债务达3000余万元。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张光明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批准,伙同被告人董丙军、冯静借用购买水陆两栖滩涂车生产设备的名义,许诺高额利息,承诺四个月内归还本息,通过口口相传、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1737.6525万元,归还投资人210.015万元,其他款项至案发前无法归还。2013年1月15日,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实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证据1、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吊销情况,证实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有三名股东,其中张光明占股份的80%,成功、马吉元占股份的20%,公司的注册地为东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5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2、成功、马吉元出具证明,证实两人未参与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出资和经营,不清楚如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3、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分局稽查局证明、东营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证实2011年2月15日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2013年7月30日被认为非正常户,自2011年以来地税申报为零,2011年至2013年共向国税局缴纳税款1416.24元,之后至案发为零申报。4、被告人张光明供述,证实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系他自己出资经营,其他股东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就是为了水陆两栖滩涂车项目成立的,没有其他经营项目。公司一直没有开展业务,只有基本账目,他出去躲债后就找不到了。水陆两栖滩涂车的研发是以他个人名义进行的,后期厂房建设虽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但工程款结算都是通过他个人银行卡支付的。他以个人名义将水陆两栖滩涂车的两项核心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受理。二、证实张光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前个人借款情况的证据1、被告人张光明供述,证实2008年底他和亲属孙某(现在解放军装甲兵学院服役)研发出第一辆水陆两栖滩涂车,并在东营市工商局注册了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后公司注册地变更为河口。截止2010年底,因厂房建设和研发车辆欠下了3100多万元的债务。技术研发主要是跟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车辆系主任孙某合作,后由浙江陆舟特种车辆有限公司进行改良。2011年初,为在河口的厂房内上一条生产线并继续改良产品,就让专门从事融资业务的董丙军和冯静以公司出资购买水陆两栖滩涂车生产线的名义,向东营以外的人员借钱,约定每借3万元,四个月后归还5.6万元。董丙军和冯静融资了1900余万元,融资来的钱先打入冯静保管的他的尾号92118的农业银行卡上,扣除手续费后再打到他的另一张农行卡上。他用上述1900余万元归还了借款和厂房施工款,余款用于项目研发。到案发时公司只有河口已经建成的两间厂房及已经研发出的3辆水陆两栖滩涂车。后期的1900余万元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协议,所有款项都没进公司账。2、证人孙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副教授)证言,证实他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给张光明提供研发水陆两栖滩涂车技术支持,张光明负责研发的所用费用,研发成功之后口头承诺双方共同占有该项知识产权。2009年到2010年张光明根据客户的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改良,从六轮水陆两用车研发为十轮水陆两用车,张光明用于技术研发的资金大约为500万元。3、授权委托书及专利申请材料,证实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东营市双桥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专利局申请“轮式水陆两栖车”、“液压机械综合传动装置”专利,国家专利局已受理。4、证人周某华、岳某珍证言及借条、转账凭证等,证实张光明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向他们借款的情况。三、证实张光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的证据1、被告人张光明供述,证实2011年初他想在河口的厂房内上一条水陆两栖滩涂车生产线,并想对水陆两栖滩涂车做进一步改良,预计需要资金3000万元。因为之前外债3100多万元,自己借不到钱,就以投资购买水陆两栖滩涂车生产线的名义,让专门从事融资业务的董丙军、冯静帮忙在东营市以外的其他城市融资,董、冯二人负责为他募集资金并从中抽取好处费。他跟董丙军、冯静约定,按每借6万元,四个月后归还11.2万元的比例计算,董、冯从中获取利率差。2011年8月至10月,董丙军、冯静陆续募集到1900多万元的借款,他都以公司的名义按董丙军、冯静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出具借款协议,上面有公司的公章和他的签名,借款金额都是按照到期归还数额填写的。因为董丙军、冯静原来在天津搞过私募基金,他通过董、冯的关系网宣传他的项目,并许以高额利息,以此来达到融资的目的。董丙军、冯静向他人口口相传介绍,为帮助宣传,他还印制了一些水陆两栖滩涂车的画册及录制了样车的视频录像交给董丙军、冯静。2011年10月底,为了继续募集资金,由董丙军、冯静组织,在东营区新区“海鲜巨无霸酒店”会议室召开过一次融资说明会,当时有全国各地的200人左右参会,他到会做了项目宣传和动员,投资人一般都是董丙军、冯静联系的。到2011年10月底,因为天津私募基金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好多投资人都受到了损失,董丙军等人就再也联系不到投资人了。而这个时候,他的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加上通过董丙军、冯静借来的钱陆续到期,渐渐周转不动了。吸收的1900多万元,本息基本都没偿还,全部偿还了之前所欠的外债。在吸收存款之前他只是给董丙军透露过他的债务情况,但详细情况没有说过。到2012年年初,那些通过董丙军、冯静借给他钱的人不见回报就开始找他要钱,并且有些人还威胁他和家人的安全,看到这种情况他感觉自己无力负担这些债务,2012年2月份就带着家人躲到了外地。躲债期间,他还去各地为他发明的专利技术寻找业务合作。他是通过张某认识的冯静、董丙军,他没有给董丙军、冯静工资,曾口头答应给张某15%的股份,给董丙军、冯静共15%的股份。2、被告人董丙军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他和冯静通过张某认识了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张光明,张光明称只有300多万元的债务,只要能够融资5000万元,就能购买两套设备生产线并进行投产,投产后就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把之前的融资款全部还清。参与商议的有他、张光明、张某、冯静、程宇博、王利利。经过商量达成协议,张光明分别给张某15%的公司股份、给他10%的股份(包括给王利利的)、给冯静和程宇博各5%的股份,由他、冯静和程宇博负责融资5000万元,三个月之内公司投产。同时对他们的工作进行了分工,他负责生产、冯静负责财务、程宇博负责市场,张某负责联系张光明。他们商定借款期限是四个月,前2000万元融资款按照6万元一单,后3000万元按照8万元一单,到期每单偿还的本息都是11.2万元。为了鼓励下线积极寻找投资人,让下线人员从中获利,他们就跟下线说明可以按照月息6分的利息去吸纳投资款,他们仍然按照6万元到期归还11.2万元的标准出具借款协议。从2011年7月底至12月他们一共给张光明融资1900多万元,是以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冯静主要联系山东青岛、河北保定、河南郑州和南方的客户,程宇博主要联系河北沧州、山西的客户,他介绍了聊城的代红忠、魏传凤、谢梁勇、项玉刚,东营的刘家平向公司投资。为了防止被查封、扣押,投资款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张光明个人的银行卡上。开始该银行卡只和张光明的手机绑定,后来为了监督张光明对投资款的使用,也把冯静的手机也绑定在银行卡上。他们以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加盖张光明个人印章的方式出具借款协议。一般是由冯静负责填写,由张光明加盖公司公章,有时他、张光明和程宇博也填写借款协议。募集资金之初,张光明许诺将募集来的资金总数的2%作为他们三人各自的市场运作费,用于各自介绍的人来考察的食宿及路费,之后张光明给了他1万余元的市场运作费,冯静和程宇博各自拿了多少他不知道。张光明每月给他和冯静各5000元工资,但只支付了两个月。2011年10月底,张光明说还有700万元的购买设备的钱没募集到,于是就让他、冯静、程宇博分别通知他们各自发展的投资人在东营区的一家酒店召开了募集资金的动员会议,他们三人分别带着各自的人员来到位于河口经济开发区的厂房进行参观,试乘了水陆两栖滩涂车,然后回到和和商务酒店召开会议。张光明对水陆两栖滩涂车的前景进行了讲解,他介绍了生产设备的购买运作情况,冯静向参会人员介绍了前期借款资金的用途。3、被告人冯静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她在天津私募基金时认识了董丙军,通过董丙军认识了张光明和张某,后来董丙军叫她一起来东营给张光明融资。张光明印制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她按照董丙军的安排,填写借款协议和借据,有时帮着通过网银转账、接待来公司考察的客户等。辨认办案人员出具的139份借据,除了11号、12号、14号、17号至25号、32号、38号、47号、51号至64号、151号、153号、154号、159号、170号、180号至193号借款协议和借据外,其余的都是她填写的。为了筹集资金,公司还开了动员会,她以财务总监的身份上台介绍了自己也在公司投资,并说项目挺好的。张光明的农业银行网银相关的银行卡、U盾由董丙军和张光明保管。平时他们通过网银转账遇到不会操作时,就让她帮着操作。张光明给了董丙军一个手机,绑定着银行账户,账户资金变动时就有短信提示,这部手机在董丙军手中。客户资金到账后,董丙军就会第一时间知道数额,然后再让她给客户填写借款协议和借据。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介绍张光明与董丙军认识,董丙军带来了冯静,她和张光明、董丙军、冯静一起商议过融资的事情,她干了10多天就不干了,冯静给她发过一个月的工资,她借给张光明10万元。冯静印制借款协议,董丙军对整个流程进行了策划,并且找来程宇博一起融资。董丙军对融资活动进行负责,冯静负责客户资金管理,保管着张光明的一张银行卡,客户的钱都是打到这张卡里,冯静再把钱打给张光明,大部分的借款协议都是冯静出具的,程宇博是董丙军、冯静找来募集资金的。董丙军、冯静、程宇博向全国各地进行宣传,并且接待客户。冯静和董丙军有提成,不知道具体多少。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她在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了4个月左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光明,公司在华纳大厦租赁办公室就是让董丙军和冯静融资,只要有客户来公司考察,就由董丙军、冯静、张某接待,张某干了不长时间就走了。公司的借款协议、借据和公章在董丙军和冯静的办公室里,二人的具体分工情况她不清楚,她只是负责招待和打扫卫生。6、证人侯某军的自书证言及战略合作协议,证实2012年5月份以来张光明一直通过他与中庆兆春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洽谈合作经营水陆两栖车项目,并达成初步意向,并于2013年12月份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因张光明被抓双方合作后续事宜搁浅。7、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房产买卖契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实张光明与其妻子所有的房产是2005年购买并被抵押。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监管分局的回复函,证实张光明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资格。9、宣传册,证实张光明以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宣传水陆两栖滩涂车的情况。10、提取痕迹、物证登记本及笔记本,证实冯静对吸收的钱款及支出情况进行了记录。四、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证据被害人陆某杰、丁某敏、王某良、许某霞等人证言,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及还款情况。综合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0日许宁报案称张光明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她及其他人非法筹集资金800万元。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证实张光明系被抓到案,被抓时自称张军。4、北京市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分局秦皇岛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冯静、董丙军均系被抓到案。5、山东阳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未查找到部分受害人,也未找到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财务资料,除指控事实外其他事实无法落实。6、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张某处扣押借据及借款协议74份,其中35份没有附卷;从张某处扣押附卷的笔记本,宣传材料,顺丰速运单,借据及借款协议65份,其中有28份没有附卷。7、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除指控外,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8、谅解书,证实受害人许某霞、秦某芝、魏某凤等书面表示对张光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明、董丙军、冯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告人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冯静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光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董丙军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冯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光明、董丙军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冯静上诉称:她和董丙军被张光明欺骗和利用,原审认定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没有认定为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冯静主观恶性较小、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考虑到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等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静所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收公众存款的提议虽系张光明提出,但董丙军、冯静积极响应并组织、策划和具体实施吸收存款行为,将所吸收资金交予张光明,故并非受张光明欺骗和利用,至于所吸收资金的用途董丙军、冯静是否完全清楚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在整个吸收资金过程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冯静既参与吸收存款方案的制定、向投资人宣传介绍融资方案、负责资金的转款和记账,又发展了下线人员,并在2011年10月底召开的融资说明会发言继续夸大宣传、蒙骗投资人,故原审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冯静明知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无吸收存款的资格,与张光明、董丙军等共同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700余万元,且绝大部分存款无法归还,依法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冯静所具有的认罪、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予以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张世柱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